礼德公告 | 香港法院关于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最新判例
香港法院倾向于支持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但是这不代表香港法院不会在某些情况下行使其管辖权对于仲裁程序作出干预或撤销仲裁裁决。我们在下文分析两个香港法院关于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最新判决:A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v. AE Limited [2021] HKCFI 2341和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诉Sun Fu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2407,以说明香港法院对于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的最新取态。
01
A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v. AE Limited [2021] HKCFI 2341
香港法院允许追加附加申请人
并允许附加申请人执行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香港法院向申请人给出了允许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单方命令。被申请人随后基于一系列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单方命令。其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一个法律实体,根据香港法律不能起诉和被起诉,因此香港法院不应给出允许申请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
申请人在协议中被称为“合资公司”,但是在仲裁和仲裁执行程序中被称为“由TPL和ICB组成的联营企业”。主审的陈美兰法官同意在香港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申请人必须是一个法律认可的法律实体。法官也同意,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任何合伙或公司以“由TPL和ICB组成的联营企业”的名义在香港开展业务。因此,根据香港法律,申请人并不是一个可以起诉或被起诉的法律实体。
然而,法官注意到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身份从来没有存在任何疑问或混淆。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送达的答复和反诉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称为“由TPL和ICB组成的联营企业”,而且并没有对其法律身份提出任何疑问或异议。仲裁裁决更加明确地把申请人称为“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TPL和黎巴嫩的ICB组成的联营企业”。
法官认为构成“由TPL和ICB组成的联营企业”的两方(即TPL和ICB)共同享有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为了弥补对于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的瑕疵或不规范,法官根据香港程序法允许追加TPL和ICB作为附加申请人加入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并同时允许TPL和ICB作为附加申请人执行仲裁裁决。
02
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 v. Sun Fu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2407
香港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就仲裁裁决项下应付金额提供担保的申请,并命令申请人需要按照弥偿基准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申请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命令被申请人公司(公司)就仲裁裁决项下应付金额提供担保(担保申请)。公司由一名个人(ST)和一名公司股东(NI)按50/50的比例共同拥有。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之前,申请人曾经针对公司提交过清盘呈请,但是该清盘呈请被香港法院驳回,因为主审清盘呈请的公司法官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与ST达成虚假交易,通过剥夺公司的资产来损害公司”。
担保申请由陈美兰法官审理。法官驳回了担保申请,理由如下:
首先,法官认为被申请人在送达与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相关传票的事宜上误导了法庭。该传票被送达到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物业),但是申请人清楚知悉,该物业已被公司出售。因此,公司并没有得到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通知。同时,申请人亦没有向NI送达相关仲裁裁决的执行令,这跟申请人在誓词中的说法存在冲突。
第二,法官认为申请人没有把上述事宜主动告知法院,属于重大及故意的不披露行为,甚至等同误导了法院。
第三,正如公司法官在处理清盘呈请时强调,有关交易极度不寻常,法院不能轻易地忽略相关事实情况。虽然 “欺诈、串通、不诚实和挪用都是严重的指控,必须有强力的证据支持”,因此法官认为其未能作出裁决明显无效的结论,但是法官认为存在实质的证据和论点支持相关交易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及/或是相关交易属于虚假的交易。
第四,法官认为NI不能导致或促使公司耗散其资产,或在正式审理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之前以某种方式使裁决失效。
基于上述各点,法官驳回担保申请。此外,法官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仍然坚持要求审理担保申请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官下令要求申请人需要按照弥偿基准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并允许被申请人索赔两位出庭大律师的费用。
结论
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看到,香港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这一方面仍然保持支持的态度。在不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香港法院不会介入仲裁程序或质疑任何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然而,上述判决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香港法院可能会基于公正和公平的考虑作出干预。香港法院同时进一步说明,其会采取灵活的态度以弥补仲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这与仲裁程序的以快速、高效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争议的目标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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